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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7:05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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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局


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局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委会民政劳动局:
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我们意见,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197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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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经济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已经十一月二十六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能源、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水泥生产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含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器具从出厂、运输、储存到使用的水泥。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五条 漳州市建设局是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发展散装水泥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并把发展散装水泥列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列入编制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发展、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规、规章、政策和专项管理制度,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依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应用的管理监督、宣传教育、专业培训、信息统计、经验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提供服务。

  (六)负责审查散装水泥基建、技改项目。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粉磨站,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其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方案,须经市散装办审核并提出意见,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凡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达到以上规定,市散装办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告、依法监管”。我市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均须使用《漳州市水泥产品统一公告目录》公告的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0吨以上的,其地下基础和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且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房地产、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80%以上。

  漳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范围由市建设局,根据市区规划建设情况分阶段分布确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城区具体情况,在2002年底前规定一定范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天前,按有关规定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准。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实行有序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

  第九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按规定需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必须明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按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散装办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头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时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从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面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为管理。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应按规定向市散装办缴纳2元/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绵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散装办缴纳3元/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依法、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面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返还给缴纳专面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二)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信息、奖励费用。

  (六)散装办的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

  (七)代征业务费开支。

  (八)经批准固定资产购建费用。

  (九)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按有关政策的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做相应的调整,并予以公布执行。

  审计、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委托同级散装办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不予办理《漳州市水泥产品统一公告》。

  (二)未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收取的滞纳金全部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拒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办移送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者私自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政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