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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6:3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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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适用本办法。对国有农、林、牧、渔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应的措施,防止发生耕地抛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耕地抛荒管理工作。农村工作、土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
  第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者或经营者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全年抛荒;自然条件适宜一年内种植两季农作物只种植一季;或者适宜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只种植一季或两季农作物的,属于季节性抛荒。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照前款的规定,根据平原、山区、半山区等自然条件和耕作习惯的不同,制定耕地抛荒认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全年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相当于当地同类土地种植业年产值3倍的抛荒费。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季节性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抛荒费。对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三季,只种植两季农作物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六条 收取的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移作它用。乡(镇)人民政府将收取的抛荒费移作它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抛荒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抛荒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二年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权证。收回的土地承包权证上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回土地承包权证的,由原发包单位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对该土地承包权证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发包单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裁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决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取消其粮食工作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2公顷(3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的,取消该乡(镇)人民政府评比资格;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的,取消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分别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4公顷(6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2667公顷(400亩)。
  第十四条 对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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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联合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联合审批的牵头单位,负责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联合审批工作。
  第四条 联合审批工作坚持牵头单位主办,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办公,并联审批,限时办理,全程督办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联合审批主要采取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
  第六条  联合审批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相对人直接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如果向市政务中心入驻单位窗口提出申请的,单位窗口要立即告知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在收到相对人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组织联合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事项,由市政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联合现场踏勘,相关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作出踏勘结论。市政务中心在踏勘结论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四)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政务中心负责人主持。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通知相对人参加。
  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如无故缺席或未按要求参会则视作同意会议精神,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市政务中心对联合审批会议中议定的事项形成《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相关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在落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务中心通报,由市政务中心进行协调。
  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确保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七)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对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在联合审批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进行调查,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参加联合审批会议,不提出审查意见的;
  (二)不执行《联合审批会议纪要》,未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联合审批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市政务中心将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审批的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联合审批中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坚持自主、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非国家投资类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确定,一律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理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理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全程代理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理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市政务中心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市政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理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在收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市政务中心业务科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
  相对人只需按市政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市政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保证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理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理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理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全程代理的工作情况作为对市政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帐上,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免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