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03:03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
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
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
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
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
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
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
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
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
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
、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
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
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
考核办法(试行)

为增强和提升乡镇工业功能区的建设水平和承载能力,优化我市工业生产力布局,促进产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加快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特制定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一、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和等级
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经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各类乡镇工业功能区。达标升级考核的结果按照得分从高到低分为三个等级,即嘉兴市特级、甲级、乙级乡镇工业功能区。
二、达标升级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定性指标:
1. 建设规划;
2. 产业定位;
3. 基础设施;
4. 管理服务;
5. 配套功能;
6. 发展提升;
7. 其他。
(二)定量指标:
1. 累计开发面积(指历年来累计已开发的总面积);
2. 基础设施累计投资额(指历年来累计投入的基础设施总额);
3. 进区企业累计生产性投资(指进区企业历年来累计的生产性投资总额);
4. 现价工业产值(指进区企业当年完成的现价工业总产值);
5. 利税总额(指当年进区企业实现的利税总额);
6. 主导产业集聚度(指主导产业产值与全区工业产值的比值,主导产业是指单个产值占全区工业产值比重达15%以上的一个或若干个产业);
7. 投资强度(指当年新增企业生产性投资额与当年新进区企业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8. 容积率(指当年新进区企业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9. 进区企业家数;
10.从业人员(包括吸纳当地农民、居民就业人员)。
三、达标升级考核的入围条件
凡申报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均须符合以下定性指标的要求:
1. 有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
2. 有明确的产业定位,主导产业优势明显,产业集聚度较高。
3. 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达到六通一平(即通路、通桥、通电、供水、排污、通信及土地平整)以上。
4. 有专职管理服务机构,并建立项目评估、基建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制度。
5. 建有培育中小企业和招商引资载体功能的创业中心(孵化器)或标准厂房等综合配套设施。
6. 制定并实施资源节约型、创新发展型、管理科学型的新型化、功能化、特色化、生态化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规划。进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努力发展循环经济。
7. 新进区项目全部符合产业政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排污达到标准;新增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严格按省“双控”指标执行。
在满足上述定性指标要求的前提下,确定不同等级的定量指标入围条件。
(一)嘉兴市特级乡镇工业功能区达标入围条件:
1. 累计开发面积3000亩以上;
2. 基础设施累计投资1.5亿元以上;
3. 进区企业累计生产性投资20亿元以上;
4. 全年累计工业总产值50亿元;
5. 全年实现利税总额1亿元以上;
6. 主导产业集聚度60%以上;
7. 当年新增项目投资密度平均达100万元/亩;
8. 当年新增项目容积率平均达0.9以上;
9. 进区企业120家以上;
10. 从业人员8000人以上,其中吸纳当地农民、居民就业6000人以上。
(二)嘉兴市甲级乡镇工业功能区达标入围条件:
1. 累计开发面积2000亩以上;
2. 基础设施累计投资6000万元以上;
3. 进区企业累计生产性投资10亿元以上;
4. 全年累计工业总产值30亿元以上;
5. 全年实现利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6. 主导产业集聚度50%以上;
7. 进区企业80家以上;
8. 从业人员6000人以上,其中吸纳当地农民、居民就业4000人以上。
(三)嘉兴市乙级乡镇工业功能区达标入围条件:
1. 累计开发面积1000亩以上;
2. 基础设施累计投资3000万元以上;
3. 进区企业累计生产性投资5亿元以上;
4. 全年累计工业总产值20亿元以上;
5. 进区企业40家以上;
6. 从业人员3000人以上,其中吸纳当地农民、居民就业2000人以上。
四、达标升级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乡镇工业功能区达标升级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二)由各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管理单位填报《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见附件)。
(三)《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由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并提出达标入围市特级、甲级、乙级乡镇工业功能区的建议名单,经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五、达标升级考核的奖励措施
(一)从2006年起,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情况列为市对县(市、区)政府的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达标入围嘉兴市特级、甲级、乙级乡镇工业功能区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和1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对市区范围内达标入围的嘉兴市特级、甲级、乙级乡镇工业功能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其中对进档达标升级的给予两档之间差额奖励),专项用于进一步开发建设和完善提升乡镇工业功能区,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其他
(一)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嘉兴市十强工业功能区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







附件:
嘉兴市乡镇工业功能区建设达标升级考核
申 报 表
单位:亩、人、万元、万元/亩、%、家
乡镇工业功能区名称 管理机构名称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E-MAIL 传真号码
累计开发面积 当年新增项目平均投资密度
基础设施累计投资 当年新增项目平均容积率
进区企业累计生产性投资 主导产业名称
工业总产值 主导产业集聚度
利税总额 进区企业家数
从业人数 农民、居民就业人数
县(市、区)经贸局意见   (盖章)200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盖章)200 年 月 日
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审核意见   (盖章)200 年 月 日
注:随表须附报,(1)乡镇工业功能区开发建设工作年度总结;(2)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乡镇工业功能区总布图;(3)当年新增项目名称、投资额、建筑面积及用地情况清单;(4)乡镇工业功能区内部管理服务制度汇编。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73号



第73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新建工程(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与震后重建工程)。
铁路、公路、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随意降低。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第六条 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的规划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选址和建设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三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选址及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的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设防等级确定和方案论证等内容。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内容。新建项目初步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应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和完善。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抗震设防依据和等级;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施工图纸一套(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和计算书等);
(六)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加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防施工图纸。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内容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抗震审查的项目,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采取加固措施、返工以至停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3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