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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0:05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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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 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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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拓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指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

  1、生产经营(含建设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资质(证照)、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

  2、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隐患或不具备安全条件,已被责令关闭、停产、停业整顿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3、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4、其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

  第五条 受理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元至1000元奖励。其中,举报企业有关人员未取得安全资格有关证照无证上岗的奖100元,举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资质(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奖200元;举报已被责令关闭、停产、停业整顿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300元;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奖300元,举报特大事故隐患的奖600元;举报隐瞒、谎报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分别奖200元、500元、1000元。

  第六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安监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整理分类后,根据举报内容立即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涉及到市本级的交市直相关部门(单位)承办,涉及到区县(市)的交相应的区县(市)政府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迅速组织力量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办结,并在1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安监部门。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要说明原因。

  第八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核实和奖金的发放,奖励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财政审核,在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
  你委《关于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换届的请示》(国烟标工〔2004〕5号)收悉。鉴于你委第三届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编号CSBTS/TC144/SC5,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分标委”)已圆满完成任期内的各项工作,且任期已满,经各有关单位推荐、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审核,现同意换届,并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请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局有关烟草行业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开展烟草工程建设的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化活动,通过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努力提高行业工程建设领域的标准化水平,并籍此推动烟草行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在工作上接受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由23位委员组成(名单见附件),任期四年。
  四、工程建设分标委秘书处设在国家局发展计划司,负责该委的日常性工作。
  五、自本文印发之日起,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即可开展工作。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附 件: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72&pic_i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