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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属性/张安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0:57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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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基本形成并逐步占居了主导地位,我国面临着一系列向市场化劳动关系过渡的任务,适应市场化劳动关系的调节机制和制度还没有完全地建立起来,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因此发生争议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对此种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争议很大,甚至出现了一些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例。笔者认为,此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种争议的民事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受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并不是指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很多人以此认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劳动部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专门对其中的"保险"作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多处得以印证。

  (一)《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目2010-12-21《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因此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虽然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因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形成了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五、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既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且若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争议,其仍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此种争议,实际上毫无必要。

  六、若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由该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

  第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往往存在时效问题。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一年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这对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则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

  第三,生效仲裁裁决和判决的执行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很多情况下无法执行。因为社会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单个职工的参保(个体工商户除外)。当用人单位按照裁决履行缴费义务时,社会保险机构一般不会受理。二是当劳动者持生效裁决和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用人单位也积极缴纳执行款,但社保机构拒绝接收。一是因为生效裁决文书所裁决单位的缴费金额不够。因为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的缴费基数是按工资总额计算的,而在个案的仲裁和诉讼中,裁决单位是按该职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使企业少缴了大量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因为很多情况下职工是在实际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工伤、退休、疾病等情形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社保机构接受单位补缴,必然导致其支付的保险待遇远远超过所接收的保险费,对保险基金构成严重的损害。这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

  第四,有些社会保险的缴费是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由于裁决文书只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其应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包括职工个人缴费的部分。所以用人单位在履行该裁决文书时,社保机构也不会受理其只缴纳用人单位部分保险费,必然要求连同劳动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缴纳。这在执行上会有较大难度,可能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上配合不好,又会形成新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和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强制征缴。

  (作者单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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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 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一)专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及单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厕所粪便(化粪池)的清运、处理;
  (三)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地点;
  (二)服务数量和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履行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略高于成本的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日常费用开支和车辆机具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有偿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96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