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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加强诉权保护的思考/周秦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5:17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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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日常面对最多的是民事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就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其通过对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使实体法运行于公正而合理程序规范之上,最终使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公正而有效的排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也具有相当的实体价值,可以达到限制法官恣意从而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疏导矛盾、消解不满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且新《民事诉讼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作为一名工作在一线的审判员怎么能不关注,怎么能不认真学习领会。通过仔细研读学习,发现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聚焦了三点:一是加强对诉讼权利的保护,二是强化了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三是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这三方面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讨论,本文仅就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加强诉权保护这一方面发表自己的学习心得体会。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同时我认为诉权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力还包括寻求救济后使合法权利得到实现的权力。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可以说是全方位的,但在具体制度上却有所欠缺,而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有从原来制度的完善,比如立案规定、证据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事人举证、解决立案难、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等方面;也有新制度的引入,比如将公益诉讼写入法规、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增加对恶意诉讼的惩罚。让我感兴趣的是原有制度的完善,更加感兴趣的却是新制度的出台。

  二、诉权保护方面原有制度的完善

  在审判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审判权监督强化对诉权保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是先找法院还是先找检察院,还是同时都可以找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都是不利的。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往前迈了一步。二是通过公众行使生效判决书查阅权监督审判权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还进一步在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我认为,裁判文书公开,是法院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更加方便群众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也要求审判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促使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更加规范、说理更加透彻,提高总体质量。

  在执行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规定了避免执行通知的“通风报信”。执行难一向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修改前民诉法有执行通知的规定,即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强化了执行措施,专门增加规定,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制裁,并提高了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的罚款额度。二是规定了拖延诉讼或将罚款。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打过官司的当事人都知道,如果提出证据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整个审理程序的顺畅进行将有不利影响。根据本次修正案,如果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首先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要做出相应处理,从而能够以罚的威慑力提高诉讼的效率性。

  三、诉权保护方面新制度的出台

  (一)关于公益诉讼

  首先公益诉讼写入法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必将风起云涌,而其影响也远不限于诉讼方面。公益诉讼一般影响范围广、影响力较大,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性较低,但作为审判员,也情不自禁地为该制度鼓掌兴奋,因为这也是推动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重大法律体现。

  (二)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其次是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国基层地区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处理大量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这一制度方便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了诉讼效率,其建构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如何达到该制度的功效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关于恶意诉讼的惩罚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学者探讨,再到法律明确,从而从诉讼程序法上给以到实体惩罚的衔接。我自己曾经撰文探讨过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与对策,虚假诉讼的虚假相比较恶意诉讼的恶意来说更加难判断,从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成熟。面对诉讼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先天缺陷寻租的恶意行为,民事诉讼法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断完善,是制度设计者的理性思索,也是人民司法需求的现实期待。

  最后,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我深感法治进步的不易,深感法制完善的艰辛,每一部法律的修改无不浸透着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以上看法也仅仅是我个人粗浅观点,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旧有的扬弃,新制的出台,我目睹,我欢心,我更加期待。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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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
          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准予企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并缴纳相当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免予缴纳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比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按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需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的,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受理企业放弃货物的有关单证经海关核实无误后办理核销手续。放弃的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
  (三)对按照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有关销毁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协字[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据人民来信反映,湖南省邵阳市财政局以《关于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查1999年度会计报表的通知》(邵财商字[2000]1号)要求所属企业:“你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报表由我局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原邵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限期要求企业“到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这种以行政手段指定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的做法,实际上限制了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注册会计师行业“谁委托谁付费”的基本要求,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带头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净化会计市场,改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依法维护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起表率作用,发现问题立即予以纠正。为此,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得自行下发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文件。

二、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要求依法执业的其他省、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来本地执业时必须进行登记或收取费用。

三、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指定某个会计师事务所受理某个客户的业务,限制具备条件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

四、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干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要积极协调。

五、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不得收取培训费、转所费等,不得设定统一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应当经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按约定条款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印发之前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文件,应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进行纠正。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