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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一妻制度的由来/农环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0:28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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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一妻制度的由来

农环羽


  大约在公元八百万年前我们地球上就已经有人类的生存。在这期间我们的祖先靠着不怕辛苦坚定不移的创造出一项项光辉灿烂的文化,为我们人类的后代留下不朽的篇章。也就是在公元3300年我国历史上出现了“母系氏族”的社会生产力也就是说在一时期女性是家庭生产的主导地位男性是副属地位。男性要嫁到女性的家庭当中成女方的家庭成员。子女随母姓在当时家庭当中女性说了算。直到公元4000年由于农业发展趋向较为闻定男性也开始加入农业生产劳动力当中这个时侯女性与男性的差别就体现出来了。女性在这劳动方面是不如男性的也就是在这个时期男性建立起“父系氏族”从此我国历史上从“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变。并男性要求成为主导地位,女性转变为副属地位。也就在这个时期从“父系氏族”并建立起“一夫一妻制度”也就从这个时侯形成的但还不成文的。也就说在“母系氏族”时期还没有这样形成如在“母系氏族”就有的话那就不是“一夫一妻制度”而是“一妻一夫制度”了。现在在我们的〈婚姻法〉当中还可以看得到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九条 规定了“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这都可以体现出来。所以很多人就不明白认为古代一直都是“三妻四妾”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实他是有一个过程的。一句话说的好啊。人之初,性本善。起初谁都往好的方面去想嘛是吧发展发展它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了。当时不象现在在当时是没有法律来规范的用我们现在的话说就只有道德规范。那么道德是靠人们自觉的去遵从不象现在有法律了是吧你不遵守法律可以处罚你。在当时是没有的,当然也是之后不断的在发展贫富差别越来越大。富的用钱用不完,贫的吃了顿没下。当然也就不用想什么三妻四妾了。所以,这个三妻四妾也只有少部分人可以有的条件。不是人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所以到后来就出现两种情况贫民仍是一夫一妻,富民就三妻四妾这两种制度同时存在于我们的历史社会当中,一直到我国解放初期。就是在现在的这个社会当中也不例外。穷苦的人你就是想也没这条件,富裕的人他就有机会去想这个。大家都知道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是在1950发布。第一条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从此我们国家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一直不再变动过。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了“禁止纳妾”从而历史上的三妻四妾将从此受法律的禁止。同时1979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确立了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就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所以其实历史和我们现代是没有太大的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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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订评标、定标原则;
  (十)召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经办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材料与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评标、定标等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应当在7天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应当在10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15-20天,大、中型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30-4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标底必须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主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包括办理补充合同),逾期不予认可。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费和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其停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或标底审定单位泄漏标底,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其上岗证书,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3-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取消其3-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虚报资质等级的,责令退出投标。
  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所罚款项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资本的不同含义和形式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的。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资产,也称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据此可知,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1)外延和内涵不同:资产的外延大于资本,资产是指公司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财产,除资本外还包括其他股东权益(公积金等)和负债;而资本则是指以股东出资为基础通过注册登记所核定的财产。(2)表现形式不同:资产是以实体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资本则是单纯的供计算用的抽象数据。(3)性质不同:资产表现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法人自己的财产;资本则表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是股东权益。(4)法律要求不同::资产始终是一个变量,增减变化无需特定手续,无需工商登记和章程记载;而资本则是依法核准的常数,章程上必须予以登记,变更公司资本必须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公司资本的概念也不同于公司资金的概念,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额,既包括股东的货币出资,也包括公司债、贷款等,因此,公司资金的含义远比公司资本宽泛,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公司资本的概念十分复杂,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也有各自不同的资本概念,下面就公司法上常见的资本一词的含义分别予以界定。
(1)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确定注册资本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公司章程中公开申明其资本数额,以便让公众了解到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2)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指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由于该资本总额仅是章程规定的一个授权发行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发行的可实际收到的资本数额,所以称之为名义资本。授权资本是授权资本制下的一个资本概念,在法定资本制下无授权资本的概念。
(3)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部分或全部发行。对于已发行资本,股东不必全部付清,已发行资本由已缴资本和待缴资本构成。
(4)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和。资本发行以后不一定股东已实际缴纳。在授权资本制下,允许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分期缴纳股款,其实际缴纳的部分即构成实缴资本。如果发行的资本被全部募足,实缴资本即等于发行资本,否则永远小于发行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实收资本都不会超过发行资本。
(5)待缴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是指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的资本。因此,待缴资本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应得到的财产,已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2、公司资本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各国公司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确立和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公司资本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现,各国实行的资本制度有所不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原则可能也不尽一致,但由公司法的基本目标和作用所决定,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还是形成了一些各国共同认可的基本的资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所谓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但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而是不得随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股东的利益。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由于文化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两大法系创立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则确认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法定资本制则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由于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
所谓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之处即拥有足够资产担保债务履行;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但这一资本制度也具有无法克服的弊端:由于要求公司一次发行其全部资本,所以对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来说,不易立即募足,从而影响公司的成立;由于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济范围千差万别,不可能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巨额资本,因此要求公司一次全部发行其资本,缺乏合理性和科学依据,容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维护股东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变化,需要变动公司资本时,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繁琐程序。这种繁琐的程序不但对债权人起不到应有的担保屏障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要求公司根据市场情势来迅速做出决策之客观需要,于公司进而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由于不需要较多的资本,公司设立容易,避免了因一次全部募足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公司设立后,如需增资,不必履行法律程序,可随时增发新的股份。其缺点是易造成公司的滥设,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授权资本制度有其价值优势。第一,授权资本制不要求股东一次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足注册资本总额中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设立成本低且省时、便捷。第二,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募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本总额,使公司资本充分发挥效用而不致闲置。第三,公司资金运用较为灵活。公司增资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的决议程序和审批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公司经营机动性增强。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设立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固有的价值劣势。其一,授权资本制易滋生公司设立欺诈行为。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规定的股份时间,易造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的严重不符。其二,授权资本制不利于公司交易的安全。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缴公司股份总额中的一少部分,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未限缩,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致害债权人,则缺少稳固的财产基础使债权人得以救济。
所谓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折衷资本制有很高的价值优势。其一,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减少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其二,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避免设立欺诈行为,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的安全;其三,对公司经营来说,折衷资本制利于公司资金的灵活调度,发挥资本效用,使资金免于闲置。折衷资本制无论对于公司运营,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资本制度。
3、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原则与制度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公司资本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为同一概念。旧公司法上关于资本三原则的规定更是详尽细致,如关于注册资本均应在公司设立时缴足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股份公司不得低于股票面额发行股份的规定以及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等等则充分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资本不变原则的主要体现是旧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我国法上奉行的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国际上较普遍性地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已无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逐渐失真,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何况公司设立之初将全部的资本投放到位势必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公司的成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高门槛,甚或逼使投资者进行虚假出资或先入后挪。因此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已成势在必行之势。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奉行的资本制度予以了调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仍然采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新公司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不仅将“实缴”改为“认缴”,实行资本制度的调整,增加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而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万元改为3万元,取消了因公司经营类型不同,缴付不同最低注册资本的区分;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 这样规定后,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由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体现了法律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
在公司资本制度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后,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由于新公司法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在两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修订营业执照的频率就会越高,公司、验资机构、工商机关就会很麻烦,因此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就应当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安排,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后,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前缴付余款是适当的。并且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方面必须做出相应的跟进调整,以准确记载公司股东的权益和资产负债关系。(2)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所以承担债务时仍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3)在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力行使和利益分配应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的专家会议上讨论过,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外安排表决方式,则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