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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5:49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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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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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