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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法证据与证据规则研究/李 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6:55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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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法证据与证据规则研究
——论劳动教养执法对诉讼证据规则的引鉴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一、证据概述
关于证据的概念,学界经过多次探讨,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事实说、原因说等诸家学说竞相争鸣。根据本文论证目标,笔者倾向于“……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⑴所谓劳动教养执法证据,就是证明劳教人员场所内违法案件的事实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1、证据的分类
证据分类是从学理的角度,依照一定标准对证据进行的类型划分。证据分类的意义不仅仅表现在对理论研究的贡献,更突出地体现于对执法实务的指导上,即通过分类,便于执法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依据劳动教养的法律属性,笔者尝试对劳动教养执法的证据分类进行初步探究。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这是最古老的一种证据分类,其依据是证据的来源,对于揭示证据证明力有着明显作用。原始证据,是指“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⑵,如劳教人员殴斗时所持器械;传来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如殴斗中所持器械的复制件。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目的在于进一步揭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2)言语证据与实物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的存在形式所作的分类。言语证据,包括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目击者证言等;以物质形态为存在形式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如记录劳教人员斗殴事件全过程的监控录象。两种证据各有优势,也有不足,但能在案件调查中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如全程监控录象对某些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言语证据具有印证作用,通过录象回放,真实与谎言了然在目。
(3)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
这是从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演绎而来的一组概念。罪错证据是指对劳教人员违法行为存在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某参殴劳教人员手持器械上所沾血迹;无罪错证据是证明某劳教人员未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如目击证人关于某劳教人员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词。区别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的意义在于帮助劳教工作警察在办案时尽量避免思维定势和先入为主,从实际出发,保证全面收集与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确保查明案件真相。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基于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单独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为直接证据;相反,间接证据则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某些事实。如劳教人员案件中违法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即为直接证据,而对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则为间接证据。应当明确,执法中,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遵守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同样可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
2、证据的种类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种类作了规定,结合劳动教养的特有属性,笔者提出了如下种类的证据:
(1)物证:“以自己的客观属性、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者痕迹”⑶,如上述所举案例中械斗的器械、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虽然,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其所起到的直接证明作用非常有限(被称为“哑证”),因此,只有将此类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同时,不能因物证“间接证据”的特性而小觑了其功用,它通常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深入调查证据的关键线索。
(2)书证:以其所载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证明身份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其形式在劳教人员案件中通常表现为以诬告、陷害为目的的信件、字条,相关人员的日记、记事本,相关场所的登记簿册等。书证往往证明力较强,能直接证明一些案件事实或部分片段,而且能保持长久稳定不变。
(3)证人证言: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或片段发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生动性,能就案件的某些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如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了什么行为,有利于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但证人证言也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如首先需进行证人的选择或证人范围的确定以及证言的判断,范围确定的标准为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局外人”,还是当事人,我国诉讼制度确定的证人范围排除了当事人和鉴定人。同时证言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而非证人本人的主观推测、想象和评论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在劳教人员违法案件中,要合理确定证人范围,将与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证人范围,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4)相关人员陈述:包括当事人自认、受害者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⑷自认是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项基本规则,将其引进至劳教执法证据制度中,有利于办案警察查明案情、正确断案,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须注意,自认还兼具虚假性、争辩性特点,运用时必须遵守规则,把握好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等问题。
受害人陈述:指受违法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劳教人员向劳教工作警察或机关就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违法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劳教人员案件中的受害人陈述有别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除了性质差异外,还有陈述言辞的证明力、证据能力等方面的区别。受害人陈述有助于办案人员查获违法嫌疑人、查清违法事实,同时,也有因为受害人出于愤怒而故意夸大违法事实、虚造违法情节之可能,所以必须对其陈述加以鉴别,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相互印证。
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指违法嫌疑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劳教工作警察所作的陈述,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规定,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的内容作一界定,即包括嫌疑人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为自己无过错或过错轻微的辩解、揭发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陈述(“攀供”)。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有助于办案民警认识案件全貌,但其供述的虚假成分(或然性)也较大,对此,办案人员应保持清醒的认识,须同其他证据相对照、相印证才能将之认定为定案证据。
(5)鉴定结论:是由劳教机关委托或聘请相关人员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和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就劳教场所的发案实际,笔者将鉴定的种类界定为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鉴定、物品鉴定、测谎鉴定等七种。以司法精神病鉴定和毒物鉴定为例,如某劳教人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如推断其有精神病嫌疑,就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罹患精神病,是惯常性还是间歇性,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该劳教人员法律责任的负担;再如,劳教场所内投毒、戒毒劳教人员复吸等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得对可疑物质进行检验分析,以确定毒物的性质、含量、来源,鉴别被害人中毒的原因,与该毒物有无关联等等。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确定案件性质、判别证据的重要根据或手段。
(6)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检验的资料记载,区别于刑事诉讼的勘验笔录和行政诉讼的现场笔录。如在劳教人员企图脱逃案件中,劳教工作警察可对其脱逃使用的攀爬、撬砸、切扎等工具进行检查检验,为及时了解作案手段、查明工具来源、发现潜在隐患提供线索。
(7)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主要包括录音、录象资料和计算机存储的资料。劳教场所的监控设备兼具录音、录象和计算机存储功能,这对在监控下实施的突发性案件具有一定的证据(补强)作用,同时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可采取同步录象,这对杜绝部分嫌疑人诬告办案人员、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取证起着重要的证明和监督作用。
二、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个原则就是证据规则。笔者结合诉讼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劳动教养制度特点,拟从以下方面进行简述。
1、证据收集规则
(1)穷尽取证
穷尽取证规则包括种类证据(证据形式)与性质证据(笔者语)的穷尽。即是说,参与劳教场所内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警察应尽可能调取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仅要穷尽以上七种证据形式(种类证据),还要尽可能全面查清嫌疑人有无罪错、此罪与彼罪、罪错轻重(性质证据)的各种证据。
(2)依法取证
依法取证规则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方法合法。主体合法要求取证人员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即劳教工作警察及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行使调查取证权;程序合法要求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对劳教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时,须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方可进行;方法合法是指证据的取得要采取合法的方法,如诱惑侦查中设置的侦查陷阱或布设的犯罪诱饵,严格地讲都不符合刑讼规则,虽就目前的治安形势而言,此种侦察措施有其必要之处。同样,在劳教场所,对于隐蔽战线的斗争(如信息员的物建与使用),在追求打击场所内重新违法犯罪成效的同时,也应注重攻守策略和防范方法,以确保取证合乎法定性要求。
(3)关于沉默权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对其指控不负有自证其有罪的责任,如果检控方证据不足,指控将被撤消,且不得以暴力、利诱等非法方法让其作有罪陈述,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但在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是有限制性的。引进到劳教执法中,作为办案人员,应注意遵守这方面的规则,既要防止违法嫌疑人借此规避法律制裁,也要通过依法取证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笔者以为赋予涉嫌违法的劳教人员以适当沉默权是劳动教养执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2、证据采纳规则
劳教执法中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认证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即是证据采纳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不予认定或采信,包括违反取证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讯问时,一名办案人员单独审案;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违法嫌疑人在胁迫、恐吓下所作的过错陈述;取证主体违法,如参与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人员不是劳教工作警察,等等。对于非法证据,应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价值选择,损害程度大的,不予采信,损害程度小且没有较为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
(2)证据展示(discovery)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在劳教执法中,则要求劳教执法机关将案件调查中掌握的证据适时地向涉案劳教人员出示,其益处是不言自明的,一方面有利于劳教人员对证据开展质证,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取证、依法办案,推进执法公开、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3、证据认证规则
认证,简言之就是认定证据,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所谓认证规则,就是进行证据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1)直接认证:对通过审查判断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些证据包括向嫌疑人展示,嫌疑人无异议或反驳没有实质内容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嫌疑人不利又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鉴定结论等,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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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4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县(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或备案。
(六)指导全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七)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
(九)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审计、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探索符合本市实际的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模式,构建国有资产高效运营的经营体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提高市、县(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导向作用。
(三)保持和提高本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的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应履行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推荐)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合同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可报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备案。
(一)重大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七)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国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核销、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面向所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和执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变动、营运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为考核企业经营绩效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并对企业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构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营、产权交易等平台运作国有资产,从整体态势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力时,应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监事会和监事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七章 国有资产委托授权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大型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托管公司等)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市属授权经营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授权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县(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县(区)财政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监管企业的名单、县(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提交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而未报告或备案的。
(五)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对方、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0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及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授权有关单位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部门,下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严格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写《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或《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单》,并提供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较大金额的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还需以文件形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市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必须事先获得市政府许可再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根据规定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市财政部门审核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等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