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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资产的保全与处置--在联社集中学习例会上的讲稿/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7:02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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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资产的保全与处置--在联社集中学习例会上的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按照联社领导的安排,今天这次例会由我主讲。
说“讲课”是不妥当的,在信用社经营与管理的各个方面,领导和同志们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实践经验都很全面而且丰富,古人说:“三人行,必有我师”,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都有许多地方值得请教。兼任资产管理部主任后,由于工作的需要,通过向书本学习、向同志们请教,在信贷资产保全与处置方面有所收获。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例会,就包含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向同志们汇报一下近一段的工作与学习,另一方面也是接受联社领导对我工作与学习效果的考试。不管“考试”成绩如何,都希望领导和同志们继续不吝赐教。
由于缺乏系统的知识,我今天主要结合工作实践,漫谈一下信贷资产的保全与处置。有些内容,xx同志可能已经讲过,我这里择其要者进行必要的重复。
资产的保全与处置,是个很大的命题,是个系统的工程,它涉及信贷管理知识、财会知识、法律知识等,特别是强调对法律法规的深刻领会与灵活运用。这里,我仅结合资产保全与处置的几个重要环节谈一些粗浅的体会:
一、信贷资产的保全
这里谈的信贷资产,主要是指大额不良贷款。大家知道,从2000年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改制”逐渐被一些政府和企业奉为企业脱困的“灵丹妙药”。常言说:“歪嘴和尚念歪经”。在巨大的债务压力下,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不是想方设法与银行联手寻找出路,而是死死地抓住“改制”这根救命稻草,挖空心思逃债躲债。特别是今年,我国正式加入WTO,更使企业改制步伐进一步加快。我们宝丰县确定的目标是,2002年底以前,乡镇及村办的一切企业都必须改制完毕,就是说,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各乡镇及村组织不得再有一家企业。为达到这个目标,一些领导同志在会议上明确指出:各乡镇都要研究“孙子兵法”,学会合法地、艺术地逃掉银行债务,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就是操作破产。合法、事实求是的破产无疑是解决企业困难和银行不良债权的最后办法,但就现实情况看,企业破产后偿债资产无一例外地为“零”,换句话说,你银行或信用社不可能在破产中得到一分钱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措施恐怕就只剩下一个,那就是赶在他破产立案之前取得它。
关于破产,可以说是对银行债权威胁最大的后果。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优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就是说,一旦企业在法院申请破产立案,其他一切尚未执行终结的法律程序一律中止。包括你所采取的扣留、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认为,法院最后将企业资产依法裁定给予银行或信用社,抵偿贷款已经属于执行终结。其实不完全是这样。法律规定,法院将企业有效资产执行裁定给债权人,应进行合法过户登记。这方面,法律条文虽然不太具体,但经多方咨询律师和法官,大多认为,不过户登记视同于没有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是不能阻止企业破产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没有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这一点很重要。在我们的具体实践中,成功的做法是,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后,在偿债率(主要是银行和其他债权,不包括应缴税款、破产费用等优先扣除部分)为零的情况下,立即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结果收回了全部本息。
我们保全信贷资产,可以依法,也可以协商解决。依法,就是认真把握每一个法律程序。企业贷款的诉讼,往往结合着对有效资产的查封。一般情况是诉讼后申请查封,查封后,我们可以从容应对诉讼。但有时为防止企业抽逃资金和有效资产,或者担心被其他债权人依法先行一步采取措施,也可以在提供诉讼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诉前查封。但一定要注意,诉讼查封后,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查封自动解除。同时应该注意的是,查封必须向有权管理部门下发协助通知书,比如土地、房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等,或者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否则查封的效力是不能得到实现的。这方面,过去我们是有教训,由于我们查封后,没有向土地部门下达协助通知,结果让另一个债权人占了先机,造成很大被动。查封还要注意的一点,就是要尽可能地与主张债权的标的相近,明显超标的查封,也是无效的,如果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就会很麻烦。
对于胜诉的案件,如果不能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一定要及时申请执行。《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过了这个期限,则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不能再申请执行,以前的诉讼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里,我说一个例子:近期,我们拟对一个“老牌”的不良贷款企业部分有效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个措施,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实施),当调取该企业在另外两家信用社的贷款时,我们遗憾地发现,一家信用社的该企业贷款因当年无希望收回,早在六七年前丧失诉讼时效,另一家信用社的该企业贷款诉讼判决后,因无望履行,根本没有申请执行,至今也已经六七年啦。怎么办?从法律角度说,没有丝毫办法,事实上,这两笔贷款已经注定要损失。你说是谁的责任?历史的责任,谁让我们当时法律知识那么浅,法律意识那么淡呢?谈到这里,就说明了,现在我们为什么那么强调确保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一笔贷款,现在可能明摆着收不回来,但谁敢说以后永远收不回来?假如在法律上丧失了追偿时效,以后就是遇到机会,也无能为力了。
协商解决主要针对那些企业还有相当可观的资产,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比较配合,且担保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在这方面,我们有成功的案例。
二、资产的处置
资产的处置,主要发现在如何取得这项资产和怎样尽可能地全部或部分变现。
我们保全企业有效资产,主要目的是收回贷款资金,但现实情况是,企业往往难以偿还贷款。怎么办?为了防止企业逃债,就要合法地接收企业的有效资产,这就是我们这两年接收的抵贷资产。这里首先应该明确一点:接收抵贷资产,是我们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是我们乐以接收那些实物资产,包括计息和账务上不良贷款下降,都不是接收抵贷资产的目的。目的只有一条,就是尽可能地减少贷款损失。
抵贷资产的取得,一般有三个途径:法院的确权裁定、三方签定的抵贷协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这三项中,前两项我们使用比较多。后一项我们研究的少,操作起来也比较麻烦,用的比较少。这方面,年初我们听张智广老师的讲座,已经有所了解。道理很简单,但实际应用起来却并不是很容易的。在今年的抵贷资产检查中,我们有的社,去年就进了抵贷资产了,今年至今还没有合法的取得文书。说是凭法院裁定进的抵贷资产,结果一看,只是一个法院查封裁定,根本不是交付裁定。问题出现了,却很难处理。
取得抵贷资产,必须进行合法的价值认定。这个企业值多少钱?你说了不算,我说了不算,只有经过合法注册的具有资格的评估师的评估报告算数。这是唯一的依据。不经合法评估的取得,是不严肃的,也是违规的。进账抵贷资产,在评估变现底价以内,必须首先冲减取得前的各种必要费用支出,然后严格按法律文书和协议所确定的相应贷款在贷款科目冲减。过去,我们取得抵贷资产时的一部分利息直接进入了损益,今后,这一部分利息就只能进入表外科目。随意调整其他无关贷款进入抵贷资产和超过评估价值进账抵贷资产都是严重违规的。同时决不允许贷款进入抵贷资产后,单纯为账面的经营成果遗留费用挂在其他应收款科目。这些问题,我们都是存在的。
接收抵贷资产,还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一直是个敏感的问题。县营企业占地多属于国有土地,但国有土地又分为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两者价格上的差别是很大的,这一点,要伟同志已经讲过。二是集体土地。乡镇企业占地多属于集体土地。企业当年取得的途径本身就很不规范。但只要不征为国有土地,都仍然属集体性质。在涉及集体土地问题上,必须十分慎重。因为集体土地直接涉及农民的利益,关系着农村的稳定,政策性很强,并且相关法律还很不明确。三是前面提到的过户问题。因为难点比较多,过后进一步讨论。
接收抵贷资产,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处置收回贷款。处置的办法无非三条:或转让,或租赁,或自用。抵贷资产自用,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实际上只有两条。在租赁上,为了保证租金及时到位,我们要求必须做到先付租金后经营,确保我们的主导权。在转让上,由于我们接收的资产都比较大,一般的客户很难整体一次性买断。为解决这个问题,在联社领导的指导下,我们今年已经成功地偿试了资产分期转让模式。按资产价值,确定在几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然后,产权自动转让于客户。如果客户中途违约,则产权仍然属于信用社。
租赁收入按规定要进营业外收入,现在的问题是租赁费收入税率比较高,资产管理部目前正在与刘总找专家研究。转让抵贷资产的收入,首先必须冲减入账各种相关费用(涉及税金的,要优先支付税金),其次是冲减贷款本金,再其次是冲减利息。这方面,过去我们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一些社部分处置抵贷产后,收入全部直接做利息收入,致使问题很难处理。
三、贷款责任追究
根据联社安排,贷款责任追究和呆滞贷款管理这两项工作转移到资产管理部职能范围。这方面属于新课题,有待下一步认真研究。这里,我结合近期追究中出现的问题,谈几点体会:
一是认识有待深入。贷款的重要性现在已经是人人共知,责任追究也已经开成共识,谁都说该追究。可只要牵涉到自己,认识问题的出发点马上就变,心里马上就不舒服,就希望网开一面。这其实是心理这秤没有摆平。既然贷款管理如此重要,既然贷款责任不追不行,为何不从自身做起?
二是态度有待转变。责任追究,罚款不是目的,处分也不是目的,最终目的是完善手续,降低贷款法律的风险。如果造成几十万、上百万的贷款风险,即使开除、判刑也已经于事无补。近期责任追究中,一些催收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但我们不是字迹鉴定专家,不能进行合法认定。但在工作中也已经明确告诫有关信贷人员,一旦在将来的诉讼中出现问题,责任自负。下一步对诉讼中败诉和脱保责任的追究,就是对这一责任的落实。
三是素质有待提高。贷款责任的形成,除了认识和态度上的不足外,法律及贷款管理知识的欠缺也是重要因素。下一步资产管理部巡回授课的任务仍然很大,要针对问题,解决问题。
四是力度有待加大。责任追究必须加强,力度必须加大,没有阵痛就没有新生。这项工作,资产管理部有决心做好。
以上是自己从事资产保全工作以来的一些粗浅认识,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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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7人至13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17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考评体系之检讨与重构

钱晖


  [论文概要]:长期以来的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法官进行评价,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考评机制的框架下,合理的吸收社会评价的元素,通过科学的程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让法官群体作为司法过程中的能动的主体,对司法的知性逐步发展形成一种现代司法文化,这种文化的形成经过考评体系有益的的引导,对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起到一种积极的推动作用。(全文共11400余字)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法官考评;检讨;构建


(以下正文)

  肖扬院长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要求“建立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机制的法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符合法官职业化特点的法官评价体系,夯实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为当务之急。但现行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甚至企业化,严重影响了上述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考评体系的建立既包括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也包含着以法官为主要角色的理念现代化建设,它将知性的提升和理性的思考相结合,应具有客观性、全局性和先进性等特点。笔者站在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上来认识和探讨这个问题,在此不揣浅陋,提出一些建言,希望在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理论与经验研究,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考评体系,并希翼看到其带来的法官职业化未来美好图景。
法官应否考评
  对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考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且已经实现了法官评价的法律化。 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服从法律。对法官进行考评,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另有许多学者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尤其在我国,由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不高,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就目前而言,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而对法官的考评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文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应当有其特殊性。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行使的被动行和权威性,其裁判受制于法律和诉求,其裁判被作为社会正义的最终评价。基于法律的公开性和诉求者对争端的亲历性,司法裁判必然要面对社会的检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裁判必须被视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正义体现。因此,对司法权的制度安排有着根本不同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行政权被预设为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因而必须设置种种监督程序;而司法权被预设为必然代表正义,因而设置监督程序便与其价值取向相背离。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看,为司法权设置种种监督程序是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的。
  事实上,为司法权而设置的制度安排应侧重于怎样使这一权力必然正确行使,而非事后补救。任何一种制度性安排都不能确切地保证每一个法官都能理想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而个人的自利与公共的权力相结合,便会产生危害性的后果。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因此,法官虽然应该成为一个道德上的人,但也难以超越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的情感,仍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受不同的内心评价结果的驱使,追求行为利益的最大化。 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官的监督才是必要的。
  然而任何个别法官的问题都不能从根本上否决法官群体在制度框架中的意义,因此,对个别法官的监督应当由作为群体的法官来进行,这种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法官的自律。法官的自律包含的制度之一便是法官的考评。法官考评作为审判管理的一种方式,即是在衡平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两者价值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和探索。我们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不要进行考评,而是如何科学的进行考评,如何在“规制”与“独立”两个并行的车轮之间寻找一个联结点,架起一根轮轴,使“规制”与“独立”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张力,又不至于相互排拒或彼此对抗,从而使“审判之车”在规范的轨道上稳定、高效地运行。
  法官考评实际状况及其改进方向
  一、法官考评实际状况之检讨
  1、考评性质行政化。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在普通百姓眼中,一直把法院看作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法院自身也时不时的往政府身边靠,以“为政府排忧解难,为经济保驾护航”为己任。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些因素直接导致法官评价体系也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就立法方面,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将法官和公务员区别开来,而《公务员法》重新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这将对法官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审判活动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活动为特点;而行政活动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在法官严格的职业化要求和崇高的社会地位背后,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法治的虔诚追求,法官形象所承载的是公平正义在社会中的普遍实现和弘扬,这与公务员所具有的高效、服从、上令下行的“公仆”形象完全不同,也是公务员所无法取代和涵盖的。
  在实践中,法院的内部日常管理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科层制体系。 任何事情的落实,都通过这个科层制结构逐级传达。在这样的体系下,服从成为天职,否则就会被这个体系抛弃,沦落为边缘人,升迁、奖励等一起“好处”将随风而去,甚至连人缘都留不住。法官本应成为法院法定职能的载体,具有主体地位,但在日常工作中却被客化为行政化的管理对象。
  2、考评内容企业化。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而有的地方的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则带有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完全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内容,以此推行计件奖金、津贴制度;二是以涉案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寡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内容;这实在让人搞不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执行案件,从审判宗旨上它们之间的司法公正意义有何区别?而一件千万元的案件与一件百元案件在司法价值上到底又有多少差异?三是以收取诉讼费的多少作为法官考评的主要内容——司法功利化最典型、最赤裸的表现。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无异于公司了。当法官都成为创收“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 一旦本末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蜕变为功利的机器。
  3、考评主体单一化。对法官的考评实行领导考核加群众评议的考评方法,被考评的法官“行与不行”全在“领导”定夺和“群众”评议,根本上属于主观主义考评,人际关系和利益背景常常成为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因此,考评过程容易滋生内部人际关系的内耗和倾扎,不利于同事之间工作上的正常合作,审判主体的独立性也因此受到影响,远离了考评宗旨。
  4、考评标准片面化。一是考评内容不全面,难免有以偏概全的情形,无法完成对一个法官政治表现、价值取向、工作实绩、专业修养、审判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公正考评;二是考评内容不客观,违背审判规律。有的法院将调解率、上诉率等相关指标纳入硬性考核内容,规定调解率必须达到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上诉率也不能超出一定的比例。毋庸置疑,考核调解率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调下,为了促使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达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之目的。但如果过分注重调解率,就可能会使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违法调解、强迫调解,导致久调不决。而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时,即便法官做了再多的工作,裁判文书也制作得如何出彩,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还是要坚持上诉。上诉率的包袱只会使得法官使用各种手段阻止当事人上诉。
  5、考评激励缺失化。在我国,法官繁重的审判工作负荷、相对较低的福利待遇、严格的专业技能、罕有的晋升机会、普通的社会地位、不规范的监督与惩戒及沉重的社会压力使得法官职业的成本投入与利益回报失去平衡。 从“人”的角度出发,法官不可能完全摆脱“经济人”这样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的属性,故对法官应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激励其发挥更大的潜能。
另外,现行考评机制主要以合理分配工资以外的有限的奖金作为激励措施,其方式大多按案件数计,这种激励强调了法官的勤勉,但忽视了个体精神上的满足,更忽视了考评的价值目标定位——促进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意识的提升。
  二、法官考评的改进原则
  1、尊重审判独立。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判断,形成独立判断的前提是要进行独立的思维。如果法官判断的过程受到干预,那么它必然会影响判断的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法官考评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不影响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决不能以牺牲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裁判权的完整为代价,借法官考评之名,来设置“法官之上的法官”或与法官分享审判权的机构,干预司法独立。因此,法官考评只能是一种事后和宏观的评价,而不是审判过程中评价或干预,也不是对个案的评价或干预。对法官的考评应在确保法官中心地位和审判权完整的前提下,实行监督式的管理,避免法官诉讼过程中因受制于人而打破其冷静思考的空间。
  2、科学量化考评模式。在现行的法官考评体系中,往往过分注重定性考评而忽视了定量考评,使考评结果抽象化、概念化。即使失定量考评,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这种考评先预设定百分值,办案过程中,法官有了过失或过错,按规定进行扣分。这势必造成“多干多错,不干不错”,多做事的人必然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因此,每个人考虑的是如何不被扣分,大家都会采取保守的做法,没有人愿意去开拓创新,甚至没有人愿意去多办案。笔者以为,对考评结果的量化应在一定的基础上采用累计加分的方式,不设上限,鼓励多办案、办精品案、多调研、多出成果,从根本上彰显考核的激励作用和价值导向功能。
  3、同岗同位横向动态比较。从数学逻辑来看,不同种类是不可以比较的,你不能拿“一公里”与“一吨”作比较。法官的办案数量,不象工厂生产电视机、汽车、钢铁那样,以单位劳动量均等的投入,可以获得价值基本等同的产出。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都是不同的,企业破产、集团诉讼等类型案件与简单的债务案件的工作量是无法比较的。有差别的个案与情况基本相同的系列性案件的工作量也不相同。同样,由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不同,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的工作也无法比较。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通过同岗同位相互比较的办法,对相同岗位、相同性质的法官进行比较考评,也就是在刑事法官之间、民事法官之间、执行法官之间,审判员之间,助审员之间竞争比较。
法官考评体系之构建
  一、考评组织
  法官法规定,我国法官的考评组织是法官考评委员会,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实际操作中的,有的法院由政治部来考评,有的是办公室,还有的是监察部门,比较乱。有观点认为,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资深法官以及法官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实施,法官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官考核的具体内容。 也有学者认为,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建立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组织。
  本文认为,由人大常委会对法官考评首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审判活动具有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等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考评。而完全由本院人员组成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评,人情关系又不可避免地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以上两种考评组织都无法保障优秀法官的遴选和将不具备法官素质的人从法官队伍中分流出去。在国外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对法官的考评,有的由选民或者律师协会对法官是否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况进行考评,有的则要在大多数选民同意其继续从事法官工作之后,才可以继续留任。 美国对法官的考评有的是由州最高法院进行,有的由州司法委员会等专门组织进行。 历史上,在德国司法制度中也曾提出谁考评与监督法官的问题。但无论是由司法部长还是由法院院长来似乎都必然会伤害司法独立。考虑再三,德国的做法是由纪律法院来承担这一任务,纪律法院由不同法院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院长在执行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的权限是极其有限的,他只能对法官作出最低一级的处分,即警告,其它均由纪律法院处理。
  我国要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符合审判管理规律的法官考评机制,就必须摒弃现有的行政化的法官考评机制。但完全摒弃行政化的考评机制,还需要一个过程。实际上,我们现在构建的是一个过渡的法官考评机制。 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建议建立一个由法院领导、部门部门领导、资深法官代表、同级党委代表、人大代表、大学法律教授、律师代表共同参加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由其根据考评标准对法官进行考评。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专门办公室对案件质效进行评查。现在,全国不少法院已经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笔者认为可以由其专司生效案件的评查、庭审能力的考核等,检验法官个案办理质量,监督和指导法官个案审理。
  本文提出的这样一种考评组织实质上是将社会评价纳入法官业内考评标准体系中。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各方面都有权评判案件的公正与否,法院难免受制于多方面力量,从而失去独立裁判的地位和对公正评价的专属权力,那就不会有司法公正”。 但笔者认为,通过一定途径和渠道扩大范围,了解法官在社会上的反映,有利于全面客观评价法官。目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的预设意识,干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判。造成社会公众法律信仰危机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与社会公众本身,除了司法腐败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公开得不够,透明得不够,缺乏反映民众心声的畅通渠道。 “郑袖掩鼻”的故事告诉我们,越是封闭、保守、带有神秘色彩的事物,就越容易引起他人的猜忌、怀疑和误解。正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指出,“要确保司法具有全民性基础,必须使法曹获得国民的信赖。信赖的来源取决于法曹的开放姿态,自觉地朝着国民所期望的司法方向努力”,“哪怕只有一个人的心声,只要是真挚的、正义的心声,就必须认真地倾听”。 尤其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文化背景,“追求个案公正的实现,是社会的民众心理,民众要求在个案设计上得到终极的公正。在这样一个强烈的文化背景下,我们的制度设计不能不考虑民众的心理”。
  当然,社会评价只是法官综合考评的参考依据之一,对社会评价的地位应保持理性的认识。 既不能片面夸大社会评价的作用,也不能“摆摆花架子过过场”,即在表面上、形式上虽然“毕恭毕敬”地征询了社会评价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囿于法官业内评价。
  二、法官考评的内容
  对法官考评的内容虽然世界各国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日本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包括审判处理能力、法律知识、解释和理解能力,对法院其他职员的指导能力等,这些都记载在“考核调查书”上,职务考评的好坏,对法官的升迁有重大影响。在德国,对法官的考评包括: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处理事情的能力、待人接物能力、沟通能力、贯彻能力及吃苦耐劳精神。 在荷兰,对法官的考评,主要通过衡量法院的司法质量进行的,司法质量主要通过公平正直、专业性、人员互动、法律的一致性、速度敏捷等表现得以体现。 在我国,对法官考评些什么,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从实证的角度,应考核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包括法律思维、操作能力、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和司法调研等)。这其中有些要素可着重考核,有些可作一般考核,下文将作适当阐述。
  (一)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考评
  作为社会精英和社会正义维护者的法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社会道德意识,更应具备法官这一职业特有的职业道德。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反映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的要求;而道德素质,是法律正当运作的保证。对法官职业道德考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法官法中所说的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是法官职业道德中具体内容的两个方面,应列入职业道德中考评。
  (二)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
  对法官考评的重点是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是指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工作中的创造性以及审判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的综合评估。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审判质效考评和审判业务能力考评。
  1、审判质效考评。
  (1)审判质量。审判质量考评是指案件实体质量和程序方面的质量。从实体质量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即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方面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上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 公正是质量的内核所在,实体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而程序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个不同的环节上。因此,考评案件质量,主要应当着眼点于裁判结果以及关键性审判环节上,如果用指标量化评估,本文认为可以设置这样一些指标:a、被改判发回率。对于被改判发回的案件主要看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是否有明显的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瑕疵。对于在二审中因提交新的证据或者不同的法官基于对案件不同的认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改判的,则不能作为一审案件质量问题的原因。b、执行案件结案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以及执行中止终结率。这三个指标是从执行工作的角度出发,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反映了执行工作质量。c、其它如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申诉听证率等相关指标也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法官的审判质量。
  (2)审判效率。审判效率是一个数值比例,其中的关系量有两个:一个是审判投入,表现为占用审判人员的数量和工作时间;二是审判产出,表现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数量。 法官的办案数量可以从直观上表现出来,从办案的效率要求看,审判效率指标可以设置为:a、结收案比。反映一名法官一个阶段或一段时期大体的办案速度;b、案件平均数量天数。这一指标反映了案件的实际办理周期,其目的在于鼓励法官在严格执行审限的基础上,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c、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未结案率、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未结案率等。设置这类指标,其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同时加强对超审限案件的监控,防止和杜绝无故超审限现象发生。
  以上的一些质量指标和效率指标应该是刚性指标,可以设置为奖惩性的考核指标,也可以设置为扣罚性的考核指标。而为审判职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可以设立的一些如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申诉率、向上级法院投诉率、申诉复查案件再复查率、申诉复查案件撤诉和解率等指标,相对于那些刚性的指标,社会效果指标则更具于导向性,这些指标应当设置为奖励性考核指标,不宜设置为扣罚性考核指标。
  2、审判业务能力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