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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白广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21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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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者早有论述,但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尚有许多争论之处。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中国得以尝试,但根据其后的司法实践看成功之处非常有限,由原来“流线型”构造或者“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的转变并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又是一个新问题。文本拟参考外国例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检警关系问题做一定程度的反思与探讨,希望能以此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加深入的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检警关系 侦查权 检察权 公正 效率

一、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检警关系
所谓“侦查权”,按照《诉讼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侦查权一般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所决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警察这个词从词源上说一开始就有秩序的含义,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垄断者,因此适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当然,警察权与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力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所谓“公诉权”,同一部词典里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权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权等等,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反应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公诉就是根据侦查机关搜集、采证的证据将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对指控予以支持,与辩护方对抗,以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的追诉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制度与控审分离制度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一切涉及到公民权利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并且这种裁决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审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公诉与审判应当截然分开,公诉旨在控诉犯罪,辩护方旨在做合法的辩护,主持听审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决从而完成整个诉追程序乃是现代刑事诉讼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于惩罚犯罪来说,有效的诉追至关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公诉机关,才能够有效的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一个相对独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审前程序需要一种审前的权威,而在所有的职能划分中唯有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这一权威,这是因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这就决定了不能担当审前程序中的诉追中心;其次,辩护方不可能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因为这与辩护职能是格格不入的,辩护方的职责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一切可能导致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和理由,由其担当诉追中心直接违反了职能区分的基本原则;再次,警察不适宜担当诉追中心,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警察权力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现实中看其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垄断者,对暴力的自我克制毕竟是有限的,这与法治的理性有内在性的冲突,加上现代诉讼的高度复杂性、隐秘性和犯罪对法律的高度规避性都决定了由警察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因此,这一职能也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有以下好处:
1)、检察机关掌握公诉权,公诉权与审判从距离上来说最接近,是审判的前位程序,公诉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整个诉追过程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为关键,而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对于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来说,检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指控和证据是至关关键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起诉甚至应当优位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正,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光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警察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侦查决定公诉,公诉对之毫无主动性甚至极端到侦查决定审判的情况,我认为更多的出现在专制政体内,而不容易也不应当出现在民主和法治的政体内,因为不受限制和审查的侦查权本身就是专制,这由侦查权的侵犯性所决定。
4)从审判的构造上来看,当事人主义要求是平等的控辩对抗,而非侦辩对抗。当事人主义要求的三角结构是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居一侧的等腰三角结构。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这种对抗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诉追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的没有力量,从而影响整个诉追过程。检方应当掌握诉追的绝对主动性和尽可能高的资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辩护方的辩护,对任何事情促成总比破坏要难,如果指控没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辩护方所驳倒,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目的的完成。
5)、检察为中心还是现代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需要。一般来说,权威能够带来效率,分散会导致低效率。检警分离就会导致两机关的权力分散,会导致两机关的扯皮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从而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加上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导致恣意,这使得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检察主导侦查可以带来高效率,对于应该搜集的证据,按照公诉的需要可能及时的搜集,对于不应该或者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能会出于效率性等考虑不予搜集。可以说,检察主导侦查、以检察为中心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检察为在中心也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动力和价值源泉。检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主要就是基于废除专制诉讼、控制警察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这“也彪炳着检察制度的灵魂所在”, 检察如果不能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权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问题。检察主导侦查为检察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总之,我认为一种检察主导的、以检察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一种合理化要求,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检察主导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检警一体化。
二、检警关系的比较性考察
前面我论述了检察主导审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国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实行检察领导警察,检察主导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将对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考察,并在比较的基础上说明检警关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检察主导的。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
1)、检警一体模式
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察机关一般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当然,在法国审前阶段尚有预审法官的司法抑制,但这丝毫没有削弱在审前阶段诉追主体中检方的中心地位。在德国,根据其刑诉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警察机构和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后者“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我国的台湾也属于这一模式之中。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国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增加了诉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检警分离模式
检警分离模式一般为英美法国家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在美国,也是两机关分享侦查权,此外,大陪审团对某些案件也有较大的调查权,实践中大多还是由警察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警察有作证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大量出庭作证。在加拿大,检察官也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与警察互不隶属,仅有某些咨询关系。
3)、适当结合模式
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但二者侦查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实行不同程度的检警一体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分离模式。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就会知道,检警分离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等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的滥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于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遵从也是其它国家不可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可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离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问题,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位置。何况最近的司法改革动态上看,英国和加拿大检察官对于警察均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比如在加拿大警察在某些案件侦查时对采证问题应当向检察官咨询等等。在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私人控告制度,检察机关是刚刚设立并发挥作用的机构,而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就曾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借鉴大陆法系经验的两个范例,并且也反应出了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转型的一种趋势。因此,应该说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并没有受到损害。
当然,对于单纯的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离来说,人们认为各有优缺点。检警一体的模式,有利于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诉追权的主动性,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把“优秀的侦查能力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完美结合,从而保障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 。检警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论上一个缺陷。而检警分离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警察的积极性,但是又难于完成公正、有效、快速诉追的刑事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就是快速、公正的解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何有效的完成这一任务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之一。因此,从价值衡量的角度讲检警一体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只要我们通过一系列措施发挥其优越性,避免其不足,就应当是一种应予接受并且可予接受的模式。
通过以上论述,检警分离和检警一体在各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大体与各自的诉讼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检警分离模式的客观存在并不能否认检警一体的合理性,检警一体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构造要求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三、中国检警关系的出路——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过渡性与暂时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警关系做出了规定,奠定了中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中国的检警关系,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即警察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公诉,同时享有部分的侦查权,主要是考虑到某些案件公安机关侦查不利,因此由司法机关——检察院侦查比较合适,检察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使法律监督权。但二者是诉讼的两个阶段,互不隶属,不相领导,是“流水作业”,没有谁优位于谁的问题。其相互制约的主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等等。
应当说我国检警关系设计的初衷和具体制度的基本内核都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均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
1)、对侦查权的违法现象监督不力。在现有的检警关系之下,检察机关属于监督机关,因此具有对侦查权一定的监督权力,但是在实际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即使在立案监督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程序中,这一监督的行使也是存在着诸多障碍,使得检察监督有名无实。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警察的侦查活动,对于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不得而知,亦没有能力监督。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加强无论是在现阶段还是从长远考虑都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监督,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以外,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靠辩护律师的制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以制约。
2)、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力。我国现代的刑事诉讼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公诉机关需要对控诉的证据做比较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对犯罪得到有效、有力的追诉,而在中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下,警察破了案却并不一定能够有效的搜集到犯罪的证据,搜集到了的证据也不一定具有多大的证据价值,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失去了证据支持,控诉无力也就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淡薄,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践中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非常普遍,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也占相当的份额 。因此,一种松散的检警关系就不可能拥有一种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准备过程。
3)、现有的检警关系使得审前程序效率低下。检警关系的脱节使得审前程序效率十分低下,侦查不受有力的监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证据搜集不力导致多次的退回侦查,检警关系的不协调使得二者相互之间的沟通存有一定的障碍,这一切反应在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就是绝对性的低效率。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因此,一个低效率的审前程序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基础之上的,现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正确。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就是建立在警察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基础之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时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
鉴于中国检警关系设计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我认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构造上的改良,但这一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并且单纯的检警一体也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存有诸多困难,而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其视角,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上,通盘考虑,努力建构一种以司法抑制为基础,以检察主导侦查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说要建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唯有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才能有效的发挥出来,单纯的讨论检警关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整体的哲学错误的危险。因此,必须对整个审前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造,尽快建立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良性的审前程序,反应在检警关系上就是检察主导侦查,司法对警察与检察机关的共同抑制上。当然这种主导的同时应当克服检警一体的缺陷,给予警察机关一定的主动性,减少抱怨的产生。
不久前,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事提出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方案,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就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并指出这一“引导”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产物也是检警一体化模式的需要,由对侦查机关原来的事后监督、软监督变成一种积极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 。
然而,我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虽然是从中国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国的问题,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最多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中国目前司法体制已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对司法改革既不伤筋动骨,又要切合诉讼规律的一种尝试。我认为这种尝试最多具有暂时性的意义,并不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我们建构的检警关系不能以此为满足。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我试做以下评析:
1)、如果依然是软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如果没有任何的强力,这种改革有可能陷入有名无实的游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中去。当前我国刑诉法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比如立案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变的有名无实。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仍然没有立案怎么办?如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事例说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的原因,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的权力非常之大,所受制约少并且制约有效者就更少了,这更加加剧了公安机关的守法、依法行为的难度。因此,可以说没有对侦查有力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学者们所探讨和希望的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只能是海市蜃楼,不可能实现的。
2)、如果引入了强力的保障,这与检察“引导”侦查之名又难于相协调。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警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果拒不服从,检察机关有人事的奖惩权,这样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办案警察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但这又难以称之为“引导”。所谓引导就是指引、疏导之意,这个概念本身与强力无关,或者说引导本身并不带有强力的痕迹。只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这样那样的强力,就不能再称之为引导,而应当是“主导”,而这已经走向了一定程度、但确确实实的检警一体。
3)、检察引导侦查不光不能解决现有的问题,还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诚然,对于现实中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部分性、暂时性的解决一些,比如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提高效率,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提高所搜集证据的质量,这样就有利于审判中控诉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性,但是对于侦查中的侵犯人权问题,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服从监督的问题等并不能给予根本性的解决。相反,这种主动深入到警察机关内部,开会议,搞讲座会不会招致警察机关的反感也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学者们建议的某些措施早已经超出了引导的内涵之外了。也有人担心这种两机关的联合办案会不会导致联合的侵犯公民权益事件的发生呢?从分权理论上分析这一担心也不是毫无道理的,所有这些都是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
前已提及,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设计未来中国的检警关系,也应当适当考虑司法抑制在审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认为,建构未来中国的检警良性关系,应当满足以下几条基本的要求: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国外也有此规定例,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 ,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与警察毕竟是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完成也是必要的。
2)、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至少是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检警一体的一体不是组织上的一体,也不是人事上的一体,更不是两个机关简单的合并 ,而是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具体实施大部分侦查任务的一种高效、有力、协调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当然这种指挥与控制权应当由法律明确化,而不是恣意的。如果不享有这种权力,所谓一体就无从体现。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指挥权,检警关系才能真正的理顺,否则扯皮与低效率现象就不可能真正消失。
3)、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检警一体的模式下,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指挥,因此,应当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除非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警察的报告和服从义务与检查机关的指挥控制权相得益彰,共同成为检警良性关系的基础。但是,检警一体也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中国建构的检警关系也应当是一种适当的一体化模式,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
4)、对于不服从检察建议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人事奖惩和调离侦查岗位的权力。无保障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保障,也难以成其为权力。权力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服从性和强制力,如果没有保障,权力也就没有了稳定的基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违反侦查规则的警员一定的奖惩权有其必要,当然也有人提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违规警员上级的检察意见权,我看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5)、侦查、检察同时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前审查与裁定。良性的检警关系,可以保证审前程序快速,高效,准确的进行,但是这一切对于彻底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问题是不够的,我认为一个良好的检警关系不光要讨论这二者的关系,还应当考虑二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或者审前程序中的地位问题,因此,适当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也是必要的,因为我国构建上述的检警结构后效率提高了,但违法现象并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两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对于起诉进行预审,以明确侦查完结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进入审判程序,以防止检警两机关一体化后联合违法情况的发生。当然,鉴于目前中国所处的特殊阶段,我认为将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批准暂时性的赋予检察院也是可行的,但仍然要受到各种体制和权利的制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等等。

总之,检警一体化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发展潮流,是未来中国检警关系努力的方向,现阶段我们可以选择暂时性的检察引导侦查和一次性检警一体化改革两种方案,但从改革的目标来看,检警一体对于建设中国的法治事业来说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加上尽可能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使检警关系在一个良性的态势下更好的发展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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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首先,防范基础工作薄弱,导致农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难以及早发现。黑恶势力团伙并非一日形成,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而这一演变过程使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运用严密的防控体系、坚实的基础工作在源头上控制黑恶势力团伙的形成,以免其形成气候造成危害。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基层工作中存在对刑释解教等重点人口及其他列管工作对象控制管理不到位,对辖区的出租房、娱乐场所以及流动人口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特别是流动人口中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的高危人群或受过打击处理的人或有涉恶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倾向的人不能完全发现并列管掌控。
  一些农村黑恶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于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性质特征不熟悉,加之农村地区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民警和当事人双方都是熟人,有的甚至是亲戚朋友等,因而对一般的治安案件能调解就调解,尽量不伤和气导致警方不得不在一些案件上有所妥协,致使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难以及早发现。
  其次,对黑恶犯罪的定性需要大量证据支撑,实际操作中难于准确把握。(一)黑恶势力为规避法律,常打“擦边球”,有组织地做一些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事,对群众形成心理控制,扩大团伙影响力。如果孤立看待这些行为,很难认清其整体危害性,常常只进行简单的治安处罚,不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不利于对黑恶犯罪准确定性以及以后的定罪量刑,不利于将黑恶势力消灭于萌芽状态,不利于从根本上摧垮黑恶团伙。
  (二)一些涉恶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由于前期准备不充分、力量投入不足、办案经验欠缺、主观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准确定性,把本应该是打黑案件当成一般的恶势力案件进行侦查。随着侦查的深入,逐渐意识到案件的重大时,大量证据已经遗失,一些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打击的最佳时机已错过。而为突出打黑除恶这一工作重心,则容易将所有团伙犯罪都朝着涉黑涉恶方向侦查,从而常产生两个弊端:一是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人人负重,办案成本高,办案效果差,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警力重点打击;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黑恶的定性如果在预审、起诉或审判环节被改变,将影响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积极性,不利于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社会效果也不佳。
  再次,侦查期限短,法定期限内难以侦查终结。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短是制约黑恶案件侦办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提请逮捕、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起诉后补充侦查这几个阶段。对于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逮捕前最多37天,逮捕后起诉前一般最多7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2个月。因此侦办团伙案件,自第一个犯罪嫌疑人到案,一般最多只有10个月零几天的侦查时间。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同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后独立生存的能力很强,受侦查期限的限制,常出现以下情形:一是主要成员在逃,事实不清,期限届满难正常起诉,难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在逃人员归案时,曾作过案的犯罪嫌疑人因释放、取保候审或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而潜逃;三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串供、或反面宣扬,对证人和受害人造成心理影响,不利于缉捕、取证,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四是公安机关迫于时限,不能将个案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放弃个案侦查。
  第四,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难。侦查实践表明,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者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高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
  办案单位对个案的证据收集比较到位,但疏于发掘单个犯罪同团伙之间的联系,忽视了有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或者没有全面收集集中体现有组织犯罪的证据,导致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作用不能通过证据明显体现出来。造成团伙头目罚不当其罪,或遗漏重大案犯,使犯罪的策划者、指挥者、获利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打击不力,留下后患。同时,黑恶势力有其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违法犯罪事实复杂,锁定犯罪事实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由于有的证人和被害人忍气吞声、怕打击报复、不想旧事重提,或者老百姓对打击工作心存疑虑,造成群众不愿意履行举证义务,对黑恶势力的犯罪线索不举报揭发、对黑恶犯罪证据不主动如实提供。办案人员取证时,多次遇到证人躲避公安机关、直言受到威胁、对知情的犯罪事实含糊表述、作证时亲属一直阻挠等情况。虽然在询问证人之前都按照规定提供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实际操作中很难追究一般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责任,致使证据锁链难以形成。
  第五,抓捕、审讯黑恶团伙成员难。该类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较强,有的曾经是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对基本的侦查手段有所了解,甚至掌握,所以给抓捕带来很多困难。
  归案后审讯工作难度较大,如审讯时不及时做好声像证据固定工作,以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当庭翻供。特别是组织领导者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审讯时极力回避组织特征方面的问题。
  同时,当前公安队伍新老交替现象比较普遍,年轻民警经验不足,不能按要求顺利收集固定证据。有的取证之前不认真分析案情、列出取证提纲,取证时随着自己的主观意志确定询问方向、制作询问笔录,取证后不认真梳理完善证据、消除证据矛盾。有的地方熟手不愿教、看笑话,新手不愿学、图应付,致使个别证据取证多次仍达不到效果,个别侦查员侦办案件多时仍不清楚案件情况,影响办案质量和进度。由于缺乏侦办黑恶案件的经验,拿不准侦查的主打方向,力求穷尽案件的人和事,忽略了重点围绕黑恶势力标准搜集证据,以致尽管取回了大量证据,破获的个案很多,但缺少反映团伙成员组织分工、组织纪律、行为因果关系等黑恶犯罪的核心证据,涉黑案件四大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以黑恶势力定罪量刑。
  最后,对农村黑恶势力打击处理难。(一)认定涉黑案件的具体标准难以掌握。由于办理涉黑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并且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导致实践中公检法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的定性仍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涉黑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控制性认识不一,从而影响了对涉黑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一些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人对黑恶势力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担心影响任期政绩和地方经济发展环境,不愿意承认当地有黑恶犯罪以下基层组织的领导打击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一个普遍难题。许多黑恶团伙的头目也是当地的经济能人,尤其是在他们开办了一定数量的经济实体时,尽管发展早期和壮大后的经营方式和手段涉黑涉恶,但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岗位。吸纳了不少剩余劳动力。在处理了黑恶头目之后,如何以及能否正常维系这些实体的运营是个大难题,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恶势力团伙犯罪只按其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罚,这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未做到罚当其罪。如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轻伤害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轻伤害,但实践中也往往被判处缓刑,或者处以罚金,有的甚至做了调解处理,致使一些恶势力犯罪分子很快又回到社会,再次作恶,造成新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