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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孟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2:4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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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孟波(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摘要] 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的阐释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根据这些内外因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即在内因上,严格司法准入制度;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外因上,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体系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超期羁押 司法救济 有罪推定 司法理念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因此,我们从超期羁押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入手,根据现有的广大学者对超期羁押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贴近我国法治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增强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堵塞刑事诉讼法之中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超期羁押概念的阐释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①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的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究其产生的原因时,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说来可以从一个事物存在的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归纳出其存在的主客观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自己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理论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什么吃亏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则掉以轻心。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过分的强调了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第三,“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英雄主义的目的在一夜之间被羁押人由此罪变成彼罪,由重罪变成轻罪,由羁押变成取保候审等等,但却始终不承认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渎职行为。
总之,内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司法人员自身法治观念淡薄、执法素质不高、理论学习不够的表现,也是我们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所要重点注意和长期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决,是我们这场“战役”成败的关键之所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①
第二,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三,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在对不同学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我们更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与可行之处,它们分别代表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最终理想和中间过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改革的必经步骤和远期目标。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时时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需要巨大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的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在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根据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外因两个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想。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仿效空间几何中描述一个点的方法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第一,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④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第二,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

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⑤第三,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⑥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到实践工作中去。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足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然后,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机制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 第124、126、127、128、156、196条
② 陈卫东、郝银钟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 《中外法学》 1999年3期 78页
③ 叶青、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4期43页
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第97条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⑤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J] 北京:政法论坛, 2001年4期99~112页
⑥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4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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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的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地铁的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的运营管理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与地铁运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铁路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其延长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 ,是指地铁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地铁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具有地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提供规范、连续、高效、优质的地铁运营服务。

  第五条 地铁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地铁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运营服务标准;

  (二)监督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

  (四)组织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五)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地铁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地铁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铁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地铁运营服务质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证地铁运营安全;

  (三)按照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铁设施,保障地铁车站和车辆的环境卫生;

  (四)维持地铁运营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铁运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干扰地铁正常运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运营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地铁运营安全管理, 保障地铁安全运营。

  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安全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知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妥善维护地铁设施,确保地铁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地铁设施的设置、维修、更新情况并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发现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了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 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指挥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无法及时作出有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无法有效疏导客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引起暂停运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先抢救伤者、恢复正常运营,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原则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进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