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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物流化与法律现代化刍议/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9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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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物流化与法律现代化刍议

倪学伟

从某种意义上说,货运物流化的过程也就是货物运输现代化的实现过程。该过程有赖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产业政策的理性化、科学化,特别是有赖于水运法律对该过程的有效“护航”与切实保障。
在我国,货运物流化战略目标随着交通部《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三阶段战略目标》的颁行而正式确立,交通人将信心百倍地为之奋斗40年而基本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而我国现行水运法律有相当一部分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就是海商法典亦是实行市场经济之初制定的,与加入WTO后的水运产业格局不尽一致。毫无疑问,这些法律应该因应加入WTO 的现实,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和完善,即法律的现代化势在必行,否则货运物流化的进程将可能被不适当地延缓、阻滞。
为了实现交通人期待中的货运物流化,我们应尽快着手以下主要工作:
一、大中型水运企业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从货物承运人到物流经营人的转变
单纯的货物承运人只需完成货物自启运地至目的地的场所位移,其创造的附加价值较低,且不符合现代化运输业的发展趋势。而物流经营人不仅要提供运输服务,而且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参与整个供应链的协调与管理上,如定单管理、客户的生产计划和采购安排等,其责任更大、管理也更复杂,其直接目的在于追求附加价值的最大化,并为此而提供全方位的周到服务。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发展保护的行业。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可以预见,国际水运企业与我国相关行业的竞争将是十分激烈的。大中型水运企业越早从货物承运人转变为物流经营人,就越能在竞争中占据主动,从而越有可能取得竞争的胜利。
二、加速提升航运各领域之高科技含量,尽早占据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未来综合国力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它是一场没有硝烟、没有主战场的全面战争。要实现货运物流化,就必须以科技为先导,以科技促发展、促进步。为此,我们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并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和导航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系统定位和导航技术、船舶集成驾驶系统技术和船舶管理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对货运物流中的船、货管理水平,实现物流管理现代化。港口硬件设施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枢纽和物质基础,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于港口基础建设,我们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大力开发大型深水港设计建设、码头结构防护与施工、水工建筑物耐久性及检测维修、水下软基加固等筑港新技术,以此全面提升港口综合功能和现代化水平。我们还应以提高装卸效率、保障安全和降低货损为目标,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拓展和完善港口装卸工艺系统的水平。
三、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以法律现代化促进货运物流化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进一步而言,我国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与《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相左。货运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甚至于其中的水运法律系统内部都充斥着对抗和矛盾,在这种法律环境下,要使物流真如水流一般流畅几乎是不可能的,故而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便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全方位开放必然涉及到法律的开放。鉴于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亦即面对国际范围内法律的一元化趋势,我国在修改完善水运法律时,必须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做法充分接轨。也就是说,在水运法律本土化还是国际化的抉择问题上,基于水运服务的无国界性或跨国界性特征而当然选择走国际化道路,以实现水运法律现代化。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我们应以“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精神,勤勉工作,加速这一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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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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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酱腌菜产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71.7%

国家质量监局


2004年酱腌菜产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71.7%



酱腌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产品质量监督司



酱腌菜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传统的菜肴,近年来由于蔬菜种类的繁多,加上各地饮食习惯、口味不同,酱腌菜在品种、口味方面各有不同的风味。有一些酱腌菜不仅畅销国内,而且还远销海外。

近期,国家质检总局对酱腌菜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共抽查了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四川、重庆等13个省市60家企业生产的60种产品,合格43种,产品抽样合格率为71.7%。

抽查结果表明:大中型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较好,小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较差,主要是生产条件、生产设备、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差距较大。

本次抽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是本次抽查17种不合格的产品中,有1种产品的大肠菌群超标,高达430个/100g,高出标准约14倍(国家标准规定,酱腌菜产品中大肠菌群应≤30个/100g)。造成产品中大肠菌群超标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环境卫生和操作工人卫生意识差,手工操作多,产品受到人为污染。食用这样的产品容易导致肠道疾病。

二是部分食品添加剂超标。苯甲酸和山梨酸是化学合成的防腐剂。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对霉菌和酵母菌的繁殖起到抑制作用。要保证产品质量,主要还是应从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环境和人员卫生、包装和杀菌条件等方面加强管理和改进,控制细菌污染。

糖精钠和甜蜜素是无营养价值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特别是糖精钠,是我国限量使用的添加剂,过多食用对人体健康无益,国家不提倡使用。而且产品中过多使用甜味剂会影响产品口感。

此次抽查不合格的17种产品中,有16种产品是食品添加剂超标。其中有1种产品中苯甲酸和山梨酸分别为5.24g/kg和0.86g/kg,超过国家标准10倍和近1倍(防腐剂苯甲酸和山梨酸在酱腌菜产品中最大的使用量为0.5g/kg);有的产品中同时使用2种防腐剂或2种甜味剂,并均严重超标。其中有1种产品中糖精纳和甜蜜素分别为0.71g/kg和7.37g/kg。超过国家标准4.7倍和11倍(甜味剂糖精纳最大的使用量为0.15g/kg、甜蜜素为0.65g/kg)。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一是对国家标准不熟悉,添加防腐剂凭经验。主要是一些小型私营企业生产设备仍是使用大缸腌制,计量上无严格要求;二是个别企业从其他企业中购进半成品后再进行加工生产,半成品进厂未经严格把关,导致产品中的添加剂超标;三是为了节约成本,用甜味剂代替食糖。

三是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有38种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占抽样产品的63.3%。主要表现在产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而未在标签中标注。

针对本次抽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将责成地方质量技术部门,加大对不合格生产企业查处力度,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企业经营者的质量、法律意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健全检验制度,严把食品质量关。同时公布一批抽查中较好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引导消费者正确选购,确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酱腌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部分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

1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金山牌
乳黄瓜
375g/瓶
2003-11-17

2
扬州三和四美酱菜有限公司
(图案)
四美乳黄瓜
375g/瓶
2003-12-20

3
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
佳宝
潮汕橄榄菜
210g/瓶
2003-12-24

4
福建大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图案)
大茂菜心
385g/瓶
2003-12-13

5
四川李记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
乐宝
娃娃菜
350g/瓶
2003-12-30

6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乌江
榨菜(新一代健康食品)
70g/包
2003-12-10

7
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
玉堂
金丝菜
360g/瓶
2003-12-31

8
海宁市龙桥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阿高
阿高师傅榨菜条
158g/包
2003-12-27


注:排名不分前后。







酱腌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部分质量较差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
主要不合格项目

1
沈阳绿叶食品有限公司
(图案)
咸罗卜
125g/包
2003-12-24
标签,甜蜜素,苯甲酸,大肠菌群

2
重庆佳仙味精厂
佳仙
下饭菜
60g/包
2003-12-17
标签,苯甲酸,山梨酸

3
安徽露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露仙
儿童乐乳瓜
150g/袋
2003-10-28
标签,甜蜜素,苯甲酸

4
安徽省泾县育才酱制品厂
太美
香辣萝卜条
360g/袋
2003-11-08
标签,糖精钠,苯甲酸


注:排名不分前后。



正确选购酱腌菜

酱菜是指以甜面酱或豆酱酱制而成的蔬菜制品;腌菜是指以食盐、酱油等经腌制而成的蔬菜。特别是不少外出旅游者,都喜欢带上一些酱腌菜,作为调剂口味的旅游方便食品。酱腌菜产品众多,消费者在购买时,可根据自己的喜爱口味选购。选购时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正规的大型商场或超市中购买酱腌菜。大型商场对经销的产品一般进货把关好,经销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有保证。

2、选购大型企业或有品牌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这些企业管理规范,生产条件和设备好,产品质量稳定。

3、尽量购买预包装的酱腌菜产品,这样可避免产品在运输和销售时受到二次污染。选购散装酱腌菜时,也不要在产品质量无保证的摊点购买,同时应注意产品的色、香、味应正常,无杂质和霉变现象。

4、酱腌菜的包装不应有胀袋现象,汤汁清晰不浑浊,固形物无腐败的现象。如发现袋装产品已胀袋或瓶装产品瓶盖已凸起,有可能产品已有细菌侵入并繁殖发酵,不能食用。

5、购买近期生产的产品,包装产品一旦开封食用后,应尽快吃完,避免产品受到污染,发生变质。

6、相比之下,购买瓶装酱腌菜的质量比塑料袋包装要好,杀菌工艺和包装密封性好保质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