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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施国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1:42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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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

法学院2000级13班 施国明 410001551


内容提要:BOT是近年来国际上非常流行的投资方式,它以其独特的魅力正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投资方式。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缺乏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广泛发掘BOT之投资方式。本文试图通过对BOT的介绍,促进我国BOT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进步。

目录:一、绪论
二、BOT之概述
三、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四、特许协议与政府监管和担保
五、中国与BOT
六、结语

关键词: BOT 特许协议 中国

正文:

一、绪论
BOT投资方式是八十年代初由土耳其总理厄扎尔第一次选用的,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翻译成中文为“建设—经营—转让”,由于国内尚无明确的代名词,所以国内一般称这种投资方式为BOT投资方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就其实质而言,BOT是传统项目融资的一种新形式:东道国就某一特定项目向某一投资者集团授予开发、运营、管理和商业利用的特许权,然后由项目财团建立的项目公司按照与政府签订的特许协议,开发并运营该特许项目,以偿还并获取利益,协议期满后,项目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由于项目的时间、地点、政府要求、法律及商务条件的不同,BOT方式在国际运用中还派生出其他一些形式:如BOO(Build—Own—Operate),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TO(Build—Transfer—Operate),BRT(Build—Rent—Transfer),DBOT(Design—Build—Operate—Transfer),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ize—Transfer)等。对比这些变化的形式和内容,可见它们只是所包含技术环节和措词不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的产生和应用说明,BOT代表了一种项目开发形式,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目的就是使一个或多个私营实体获得政府授予特许权,负责某一特定项目的筹资、实施和管理。

二、BOT之概述
(一)BOT的形成。
BOT的形成有多种说法,集中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早在十九世纪的北美就出现了,当时在交通运输领域政府允许北方工业财阀投资建设铁路和一级公路,建成后定期定点向客户收取运营费用,待投资者投资及利润收回后,再无偿或低价转让给政府;第二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土耳其的电厂、桥梁建设过程中所采取的投资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纪歧视年代欧洲私有化过程中首先由英、法两国的银行集团提出的基础设施私营化计划,该计划当时获得了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的大力支持,得以积极推行,其中BOT投资方式最为成功,比如英法合作的经典之作——欧洲海底隧道就是采取BOT投资方式建立的。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当然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第三种观点只是将BOT的方式用到了发达国家而已。至于第一种观点,并不确切,只能说明19世纪就有了私人资本集中起来参与某些基础设施如铁路的建设,但并不能说明所采取的就是BOT投资方式,因在BOT方式中,除私人资本参与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政府通过特许以使投资者获取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专营权并从中获利。而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无本质区别,只是BOT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同起源罢了,当然笔者认为BOT起源于发展中国家更符合实际。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BOT投资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重视和应用。除了横穿英吉利海峡的海底隧道,澳大利亚悉尼的港口隧道工程等也是采用了BOT方式。在亚洲各国,BOT更是方兴未艾,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泰国、越南等都有BOT项目。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应付新的世界经济挑战的一种战略选择,BOT方式将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广泛应用。
(二)BOT的特点。
BOT投资方式的特点可以从其自身特征及其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较得出。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即投资对象的特殊性。BOT投资方式起源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筹资需要,目前也主要适用于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BOT投资方式以特许权为前提。投资者唯有取得特许权后才可以从事项目建设。在政府和私人资本相互需要的基础上,通过政府权利让渡,使得私人资本有机会参与对基础设施的投资。政府的这种权利让渡只是出让建设的权利,包括为收回投资而给予投资者一段时间内经营管理的权限,到期后,投资者将项目所有权归还政府,就是这种权利出让的最好体现。
3、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担与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大,投资回报周期长,项目风险大,因此单个或少数投资主体无法完成BOT的投资或单独承担建设风险。所以BOT涉及的主体包括多个项目投资者,项目公司,政府,贷款人,建设者,保险公司,经营公司等,他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按特许协议投资,分担风险和共同管理。
4、财产权利的特殊性。作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对其项目财产拥有所有权,但始终是一种不完全的财产所有权。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其尚未形成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贷款银行且这一抵押权需征得财产本来所有人同意,项目建成后,在整个还贷期间,项目财产始终处于抵押权的限制下,且在回报期内,随着回报额增加和经营期的减少,未来所有人即政府的实际所有权逐步扩大,直至移交其所有权给政府。
(三)BOT的价值。
通过研究各国实践,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成功地满足了政府和发起人各自不同的利益要求,这也是它日益在全球流行的原因。
1、对项目所在国政府而言,BOT的作用在于:
(1)政府可以在不增加本国财政负担的条件下完成耗费巨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避免或减少政府的外债,充分利用各方的资金完成了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BOT保住了政府对项目产权的控制和所有,经营期满后,政府可无偿取得所有权。
(2)有利于提高项目的运作效率。BOT项目一般都有私营资本参加,贷款机构必然会比政府更严格地审查,另一方面,私人资本为了减少风险,获得更丰厚的回报,必将严格控制造价和加强管理。
(3)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东道国可学到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获得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本国经济发展。
(4)项目建设及运营可以为东道国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
2、对项目发起人来说,其作用在于:
(1)通过项目的建设,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开拓市场,同时还可以带动一些成套设备出口。
(2)BOT方式合理分散了风险,发起人以较小的投资运营几十倍于此的项目建设资金,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3)通过政府担保享有大量优惠,可以从项目本身获得较好的收益。

三、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在BOT投资方式中,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
(一)政府。在BOT中,政府不仅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政府对批准采用BOT方式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和评标,授予项目公司特许权。但应注意,由于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作为BOT项目的管理者和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部门可以不同。
在特许协议由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情况下,作为项目投资者之一的项目发起人与政府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项目确定后至项目公司成立前。项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通过项目公司与政府发生关系。
(二)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期间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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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4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0号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我会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监督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督察员。

合格投资者应当营造合规文化氛围,提高合规控制水平,确保督察员行使职责。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熟悉《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良好。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督察员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督察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拟更换督察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确定拟接任人选。

第七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就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 客户合规审查;

(三) 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产品、业务报告并签字;

(四) 会同合格投资者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交易实施日常监督,对异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五) 对合格投资者交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及抽查;

(六) 监督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信息披露行为;

(七) 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格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同时,合格投资者应当做出相关安排,以确保督察职责的有效履行。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于上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合规报告。

第十条 督察员发现投资运作中有违反境内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合规风险控制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定期对督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及合格投资者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工作日”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督察员基本情况表.doc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